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經授智字第10920030140號

令函日期: 109-01-15
令函案號: 經授智字第109200301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您函詢網路上直播演唱英語老歌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109年1月9日法律決字第10900501360號移文單轉您108年12月31日信函辦理。
二、您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英語老歌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
創意高度),於創作完成時即屬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等版本)(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
10條參照)。至於在網路上直播演唱英語老歌給聽眾聆聽,因一般直播平台除即時播出外,通常具備回看之功能,如是自彈
自唱會涉及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如果是以唱片等作為配樂演唱,還會再涉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等版本)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原則上均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有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您所詢問題二,依本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又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WTO所有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保護,故美國人創作之歌曲,於我國亦受本法保護。

四、您所詢問題三,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音樂著作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為著作公開發
表後50年(本法第30條、第34條等參照)。因此,英語老歌之音樂著作(詞與曲)、錄音著作如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外(如仍須表示原著作人之姓名),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五、有關外國歌曲之權利狀態歸屬及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一)音樂著作:您可洽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重製權之授權資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電話:02-2511-0869,就部分音樂著作可代為授權公開傳輸權,及協助查詢重製權之授權資訊)。
(二)錄音著作:您可洽詢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電話:02-2718-9517,協助查詢錄音著作的重製、公開傳輸權之授權資訊),或逕洽各唱片公司。
(三)詳細資訊請參考後附之「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資料。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9-01-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4
  • 瀏覽人次 : 230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