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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204

令函日期: 109-02-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204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事項,本局說明如下:

一、您來信提到之網路型伴唱機(或稱電話亭KTV)所涉及之著作權利用行為,本局曾有相關函釋,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61228b」及「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函」之解釋,合先敘明。

二、有關您來信第1、2、4及52點提問,說明如下:

1. 店家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會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此部分應由店家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先予說明。

2. 此外,任何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下載)、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者,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則上係處罰實際行為人。若非實際行為人,除另有與實際行為人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情形外,原則上無侵權之問題。

3. 至於員工受著作財產權人授意所為之蒐證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是否可作為訴訟上侵權之證據,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予以審認之,實非本局所能判斷,尚請見諒。

三、對於第3點提問,KTV業者向出租業者租賃電視、音響或影音播放器等設備,如該等設備設有雲端影音資料庫之連結,或有內建影音資料之情事,KTV業者為避免發生侵權之困擾或糾紛,宜事前於契約約定出租業者提供之設備不得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並要求出租業者切結保證所出租之設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以及要求出租業者提供原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一旦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KTV業者即可以該契約書、切結書與相關授權證明文件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證據。至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有無故意、是否構成侵權等情事,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

四、最後,對於第5①點提問,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針對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為規範對象,因此如KTV消費者僅單純至KTV消費點播唱歌,非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不會有違反上述規定之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9-0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04
  • 瀏覽人次 : 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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