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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311

令函日期: 109-03-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311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

一、有關所詢問題1,部分作者已故,該向何人授權之問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期間至當年末日。若作者死亡後,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時,則其著作財產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相關繼承之原則與順序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因此,有關資料庫授權之事宜,應向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人取得授權,至於若繼承人有多位時,則應依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問題2,所詢若部分作者失聯,已無法聯繫,其著作之相關授權事宜一事。如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惟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一著作需繳納新臺幣5,000元之規費,且須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另請注意,因相關查證及查詢使用報酬事宜,原則上本局受理後尚需約四個月之查證及審核時間。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三、問題3,若圖書館有典藏「國文天地」紙本刊物,欲掃描重製,作成典藏資料庫,並限於館內使用一節,依據本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圖書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如係因館藏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版本已無法在市場購得等「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因此,圖書館如欲將該刊物進行轉檔及數位典藏,如有符合前述規定情形,則得就其館藏予以重製,無須另行取得授權。至於讀者館內閱覽部分,將涉及「公開傳輸」行為,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因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

四、另有關貴公司是否得協助圖書館建置數位典藏資料庫一事,若該圖書館本身並無數位典藏之能力,且貴公司受圖書館委託協助建置資料庫符合前述第48條規定之目的時,圖書館有依該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此時貴公司為圖書館之手足或執行單位,貴公司建置資料庫之動作將視為圖書館之行為。

五、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發布日期 : 109-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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