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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417

令函日期: 109-04-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417
令函要旨:

一、OTT平臺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來信所詢因研究所需欲擷取影片為圖示,由於擷取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同法第64條參照),即得主張合理使用 。

三、所詢擷取OTT平臺之影片,是否符合前述合理使用規定,仍需視個案情形加以判斷,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實際個案中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需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9-04-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4
  • 瀏覽人次 : 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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