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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423

令函日期: 109-04-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423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2)、(12)、(13)、(14),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A教師用B的著作製成投影片或講義,可能涉及「重製」、「改作」行為;後續影印給學生,則涉及「散布」行為;如上傳網路,不論是線上教學、遠距教學、視訊等方式向學生授課或上傳班級群組,均會另涉及「公開傳輸」行為。因上述行為均屬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專屬權利,A教師除有符合本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為B)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A教師可能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下列2種:

1.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A教師如果是在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授課的老師,為了授課需要,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將B的著作「重製」在講義內,也可以將講義印製紙本發送「散布」給學生(同法第63條規定參照)。但是,要將講義上傳網路,則需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傳輸」的同意或授權,因為前述課堂的合理使用僅限於重製之行為,不包括「公開傳輸」。

2.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A教師的講義如果本有自己之創作,只是引用部分B的著作作為參證或註釋,該引用的部分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但須註明出處。至於後續之發送講義「散布」及上傳網路「公開傳輸」行為,依本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3.至於著作權法中所稱之「合理範圍」,是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整體判斷,在發生侵權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可參考本局「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進一步了解。

二、所詢問題(3)、(4) ,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則上係處罰實際行為人,至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有無故意,是否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教唆」之犯罪等,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又A教師將自己著作上網之行為,如係基於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之行為,則無涉著作權之問題。如學校行政主管以行政命令要求教師將其著作內容上網,是否遵守亦非屬著作權問題,仍請洽詢相關教育主管機關為宜。

三、所詢問題(5)、(6) ,說明如下:

本法並無基於國家緊急狀態徵用著作的規定,惟為平衡著作權人之專有權益與著作流通之社會公共利益,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訂有限制與例外規定,利用人在符合前述規定之情形下,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不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四、所詢問題(7)至(9) ,說明如下:

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學生於上課時抄寫或以手機拍攝黑板或投影片的內容,雖涉及「重製」行為,但如係在「合理範圍」內,且係基於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使用,有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學生如將其重製內容上網或上傳到班級群組,因涉及公開傳輸,已逾本條可合理使用之範圍,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五、所詢問題(10)、(11)、(16)、(17) ,說明如下:

用手機拍攝B的著作涉及「重製」行為,如僅係供個人研究、學習之目的,可主張本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如果將手機拍攝之內容,為了達到不必買書的目的,而在班級群組轉傳,會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果,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而可能無法依前述本法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因其來源是向同學借閱、書局購買後退書或向圖書館借閱而有不同。

六、所詢問題(15) ,說明如下:

習題解答無論是否對外販售,除了無「原創性」、「創作性」(例如選擇題、是非題這類題目的解答),或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等不受著作權保護外,如習題解答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此時教師將習題解答以黑板或投影片讓學生抄寫或拍攝之情形,教師及學生均涉及「重製」行為,但如前所述,如在合理範圍內,為學校授課需要,或基於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教師及學生可能有主張本法第46條及第51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七、所詢問題(18) ,說明如下:

題目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者,即屬受本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將受保護之題目更改數據作為自己所用之試題,難認係對原著作之另行創作,應屬「重製」他人著作,尚不涉及「改作」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例如前述第46條規定)外,應取得該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八、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情形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9-04-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5
  • 瀏覽人次 :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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