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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427

令函日期: 109-04-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427
令函要旨:

一、 行為人如違反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僅有民事責任(因著作權屬私權,民事訴訟之提起係由權利人決定),而無刑事責任,故不生違反本規定是否屬告訴乃論之問題。
二、 惟須提醒,行為人(輸入者)違反上述規定而輸入後,該等輸入書籍就不是「合法重製物」,不能主張本法第59條之1「散布權耗盡原則」,故如再將該等非法輸入的書籍轉售或贈送,會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之侵害,該轉售或贈與之人則要負民、刑事責任。又依本法第100條規定,此部分之刑事責任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由該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始依法予以訴追。
三、 以上說明,詳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60316a電子郵件1050519。惟因著作權屬私權,具體個案上是否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有無構成散布權之侵害?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109-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5
  • 瀏覽人次 :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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