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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900019760號

令函日期: 109-04-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197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藝術公車」彩繪活動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4月8日屏府傳多字第1091317190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故年代久遠之世界名畫,例如梵谷之「在阿爾的藝術家臥室」,該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因已逾前述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梵谷已於1890年7月亡故),屬於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例如仍須表示著作人之姓名、不得為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著作權法第15至17條參照;另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為永久,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取得授權。
三、但若所利用之名畫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則運用該畫作進行車體塗裝設計之行為,會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四、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對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是否屆滿?如於個案中發生爭議,均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9-04-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5
  • 瀏覽人次 : 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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