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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501d

令函日期: 109-05-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501d
令函要旨:

一、電影或電視劇官方網站的圖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為受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所詢將該等圖片改成迷因(meme)或梗圖形式,發布於網路自媒體,已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縱使與產品販售無關,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將圖片予以改作,置於社交網路上流傳,藉以嘲諷、kuso時事,在學理上稱作「詼諧仿作」,依本局行政解釋(電子郵件1040414參照),此種利用原則上已與原著作所欲傳達之目的或特性有所不同,而具備所謂「轉化性之利用」;如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須參酌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如不致影響原著作權人之權益,有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併提供參考。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尚無法一概而論。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9-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6-04
  • 瀏覽人次 : 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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