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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506

令函日期: 109-05-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506
令函要旨:

一、 所詢欲於劇評網站放置戲劇、電影之海報或劇照一事,因海報或劇照通常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美術、攝影等著作,上述行為將涉及他人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 又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故來信所述撰寫影評、劇評「多數內容為原創評論,並附帶少數的海報與劇照」,如係先有自己之創作,在「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內,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有依本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後續著作之公開傳輸亦有主張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空間,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至於來信所述「網站首頁預計以海報為主(在首頁不會有太多原創文字)」,則與本法第52條所定情形有別,仍請洽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以免衍生侵權爭議。
三、 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9-05-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6-04
  • 瀏覽人次 :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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