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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619

令函日期: 109-06-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619
令函要旨:

一、老企業招牌之文字與圖案設計,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家拍攝招牌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亦即攝影者決定攝影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與調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6410號刑事判決參照),方為受保護之「攝影著作」。任何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要利用前述著作,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如僅係單純翻拍招牌,則可能是該招牌的重製行為,且因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不受保護。因此,所詢問題一個案針對企業招牌進行翻拍,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可成為攝影著作,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所詢問題二,攝影師未經授權翻拍老企業招牌之照片,是否得將該照片出版利用及對他人提起訴訟?如前所述,攝影師所攝照片如具原創性而獨立受著作權保護,可自行出版作營利行為、並對未經授權利用該照片者提起訴訟維權,至於攝影師未取得招牌原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為企業或原設計人)之同意或授權,另可能涉及他人美術著作著作權之侵害,兩件事互不影響。須強調者,如第三人是從其他來源取得老企業招牌之圖像,並非利用該攝影師所拍攝之照片,則並無侵害該攝影師之著作權問題。

三、所詢問題三,按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所謂發行,即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如所詢之老企業招牌設計(logo)已發行(如:透過提袋、商品包裝等流通使用),則後續翻拍該招牌設計之圖片供討論研究,尚無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問題。

四、所詢問題四,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95年配合當時刑法修正,已刪除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規定。因此,依現行著作權法,僅「重製、散布盜版光碟」為非告訴乃論,其他侵權行為皆為告訴乃論,也就是需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才能完成訴追之程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9-06-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7-01
  • 瀏覽人次 : 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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