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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624b

令函日期: 109-06-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624b
令函要旨:

一、 將他人以德文撰寫之著作(下稱原著作)翻譯成中文,屬於原著作之「改作」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得到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翻譯的成果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為獨立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又稱衍生著作,如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受保護),合先說明。

二、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係教科用書編製者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時教科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依該「報酬率」規定之計算標準支付使用報酬,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其行為之合法性(即「法定報酬」制度),然而此法定授權規定,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行協商訂定使用報酬之支付方式。至於如教科書編製者未支付或支付較「報酬率」為低之使用報酬,亦不影響其行為之合法性,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但著作財產權人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得依使用報酬率向教科書編製者請求支付不足之金額。

三、 惟如前所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係針對編製依法應經教育機關審定之教科書之情形,如係一般書籍之出版,仍須由著作之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自行就是否授權利用及使用報酬等進行磋商,並無該「報酬率」之適用,補充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09-06-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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