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它之圖形著作。因此,所詢「○設備工程設計圖說」(以下簡稱設計圖說),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 此外,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概念,另為獨立表達,若某一概念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概念時,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來信所述,設計圖說係依據法規、標準及特定製圖規範繪製而成,若因而造成該圖說之表達方式有限,使不同人欲表達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則依前述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該有限的表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設計圖說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 除前述「有限的表達」以外,所詢設計圖說之其他部分,如符合說明一所述要件,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及利用是否合法應依著作權法認定之,分述如下:
(一) 著作權之歸屬:
依來信檢附之「設計監造委託書」所載,該圖說是由○○場所所有權人出資聘請技師所完成,且未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由受聘人(即技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場所所有權人則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二) 由○○公司將該圖說提供「○○場所所有權人」調閱、翻拍,是否合法:
1. 就「○○場所所有權人」而言:
「○○場所所有權人」出資聘請技師繪製設計圖說,如未特別約定,僅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圖說,已如前述。來信所述○○場所所有權人(即出資人)因委聘其他技師重新規畫設備,因而「翻拍」原始設計圖說之情形,則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出資人此等利用行為似未逾越原委聘契約之出資目範圍,毋庸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2. 就「○○公司」而言:
(1) 若○○公司係將設計圖說提供給○○場所所有權人閱覽,並由閱覽者自行翻拍之情形,因○○公司本身並無利用著作之行為,且閱覽者係依據出資聘用契約而得以翻拍,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2) 若○○公司係自行「影印」設計圖說並將影本提供給○○場所所有權人(即來信提及之「影發」) ,則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且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相關合理使用規定可資適用,故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方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