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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611b

令函日期: 109-06-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611b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它之圖形著作。因此,所詢「○設備工程設計圖說」(以下簡稱設計圖說),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 此外,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概念,另為獨立表達,若某一概念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概念時,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來信所述,設計圖說係依據法規、標準及特定製圖規範繪製而成,若因而造成該圖說之表達方式有限,使不同人欲表達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則依前述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該有限的表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設計圖說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 除前述「有限的表達」以外,所詢設計圖說之其他部分,如符合說明一所述要件,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及利用是否合法應依著作權法認定之,分述如下:
(一) 著作權之歸屬:
依來信檢附之「設計監造委託書」所載,該圖說是由○○場所所有權人出資聘請技師所完成,且未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由受聘人(即技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場所所有權人則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二) 由○○公司將該圖說提供「○○場所所有權人」調閱、翻拍,是否合法:
1. 就「○○場所所有權人」而言:
「○○場所所有權人」出資聘請技師繪製設計圖說,如未特別約定,僅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圖說,已如前述。來信所述○○場所所有權人(即出資人)因委聘其他技師重新規畫設備,因而「翻拍」原始設計圖說之情形,則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出資人此等利用行為似未逾越原委聘契約之出資目範圍,毋庸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2. 就「○○公司」而言:
(1) 若○○公司係將設計圖說提供給○○場所所有權人閱覽,並由閱覽者自行翻拍之情形,因○○公司本身並無利用著作之行為,且閱覽者係依據出資聘用契約而得以翻拍,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2) 若○○公司係自行「影印」設計圖說並將影本提供給○○場所所有權人(即來信提及之「影發」) ,則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且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相關合理使用規定可資適用,故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方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9-06-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7-01
  • 瀏覽人次 : 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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