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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720

令函日期: 109-07-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720
令函要旨:

一、 員工受機關指派公務而拍攝之照片,如該等照片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於創作完成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前揭員工職務上完成照片之著作權歸屬,雙方可自行約定之,若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則以員工為著作人,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若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機關,機關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員工利用該等照片參加攝影徵選活動(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二、  至於來函所述貴機關欲將員工參賽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員工,而由機關享有所有權一節,釐清如下: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而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是指將前述權利的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由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而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例如DVD、CD本身是物,取得CD是取得該CD的所有權,而非CD上音樂著作的著作權),其與著作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屬於民法規定的範圍,至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包括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屬於著作權法的範疇。因此,貴機關如僅擁有該等照片之所有權(物權),則僅取得支配所有物之權利,對於如有利用該等照片之需求時(例如翻拍、上傳網路、出版相片集等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因無著作權,則需再向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員工)取得相關授權,故貴機關是否授權員工參賽,以何方式為之?宜視機關就該著作欲取得何利決定之。至入選之獎金歸屬何方與著作權無涉,雙方自由約定即可。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109-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8-05
  • 瀏覽人次 : 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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