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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729

令函日期: 109-07-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729
令函要旨:

一、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詢,說明如下:

 (一)自國外輸入真品並販賣部分:

從日本買入正版公仔,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能輸入,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為因應消費者個人需求,本法對此設有例外規定,若著作之輸入屬於「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滿足「每次每一著作僅一份」者,此輸入行為則為本法所容許(參照本法第8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藉由此種方式輸入之物亦為合法重製物,該公仔之所有權人予以販賣並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之問題(請注意,此種情形之出售以「1份」為限);至於非本條所規定之其他輸入情形,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輸入,縱其屬真品,該輸入行為仍屬違法(即所稱禁止真品輸入原則),如果加以販賣,將另構成「散布權」之侵害,而違反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對於合法輸入真品所為之後續利用,分述如下:

1.鑽洞做成鑰匙圈,或單純置於自己設計之造景中,而未就公仔本身另行重複製作、或未另為創作時,則未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沒有侵權問題。
2.將公仔予以「改裝、改色」之行為,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在著作人格權方面,若所為之改裝、改色已達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將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在著作財產權方面,若所為之改裝、改色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構成「改作」他人之美術著作。另外,將公仔「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則分別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
3.「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皆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對公仔為此種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109-07-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8-05
  • 瀏覽人次 : 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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