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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827

令函日期: 109-08-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827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您來信所述的圖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等要件,自您創作完成時起,即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可能為語文、美術或攝影著作),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他人如需利用您的著作,除有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您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需負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詢,他人未經同意就「盜用」且「公開」您的著作,恐已涉及著作財產權上的侵害。您可採取下列方式維護權益:

(一)直接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追訴侵權者之法律責任,除可向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外,也可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檢舉專線:0800-016-597)。

(二) 除上述直接對侵權者提起法律救濟外,如他人係將您的著作公開於網路平台,您亦可依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同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之規定,通知該網路平台之管理員配合取下以迅速排除侵權行為。

三、又著作權屬於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可保留創作過程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日後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至個案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109-08-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9-02
  • 瀏覽人次 :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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