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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828

令函日期: 109-08-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828
令函要旨:

一、針對您欲於創作影片中使用《愛情限時批》此歌曲卡拉版為影片配樂,該行為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而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供網友得以觀賞、瀏覽,此利用行為涉及「公開傳輸」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外,原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針對所詢歌曲之權利狀態歸屬及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一) 針對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建議可與各詞曲經紀公司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洽談授權;又針對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授權, 經查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此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係由集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電話:02-2511-0869)所管理,您可向MÜST洽談授權。

(二)錄音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授權,皆須逕洽各唱片公司,或由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電話:02-2718-9517)協助查詢錄音著作之授權資訊。另建議可於洽談錄音著作「重製」之授權時,一併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您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等授權管道。

三、至於您欲於公開場合播放該創作影片,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因您係該影片之實際創作者,故為該影片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自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不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之問題。

四、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8年6月21日「電子郵件1080621」、105年4月27日「電子郵件1050427b」及106年3月6日「電子郵件1060214c」。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9-08-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9-02
  • 瀏覽人次 : 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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