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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911

令函日期: 109-09-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911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機關委託廠商製作影片、設計海報等作品,廠商設計時運用到知名品牌的LOGO或圖像,可能涉及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問題,分述如下:
一、 著作權法部分:
(一) 一般公司的品牌LOGO或圖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於製作之影片、海報等作品中,運用到他人的美術著作,會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改作」利用行為,又進一步將上述作品呈現於實體記者會、網路、電視,尚可能涉及該等著作之「公開展示」、「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等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 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已先有自己之創作,在「合理範圍」內(請參照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須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則有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品牌LOGO或圖像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二、 商標法部分:
(一) 如果基於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的同意,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有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或明知是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未經同意而使用,有減損著名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的識別功能,或使著名商標在相關公眾所建立的形象或聲望產生負面印象,而有減損其商標信譽的可能時,行為人依商標法第68、69、70條及第95、97條所規定,可能負有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但是,行為人如果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而使用他人商標之目的,只是為了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並非作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使用,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可能的情況下,應有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的空間(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 惟本件實際在作品上「運用」知名品牌LOGO或圖樣的使用情形如何,是否該當商標權侵害或為合理使用之認定,應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需由法院參酌使用人主觀意思,及其作品運用他人品牌結果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相關事證加以判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9-09-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06
  • 瀏覽人次 : 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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