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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909

令函日期: 109-09-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909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著作權法第90條之1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9月4日○○字第1091020797號函。

二、按旨揭條文為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所得採取之海關邊境查扣措施。因此,只要係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海關均得依法執行著作權邊境保護措施,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述本局103年10月16日智著字第10300074040號函釋意旨,係指海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執行著作權邊境保護措施之標的物係「著作權商品」,而附有美術著作且具其他用途、價值之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本法上述條款之限制。申言之,依該條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亦即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而該款規定適用之「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商品。惟如輸入之貨物雖附有美術著作,但著作並非該貨物之主要用途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貨物並非「著作權商品」,輸入該等貨物非屬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違反之問題。

四、至於所輸入之商品本身如屬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亦即為「非法重製物」者,則另依本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輸入行為將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所詢「輸入之貨物附有美術著作且具其他用途、價值之商品」,如該貨物本身之美術著作未獲授權重製,即屬「非法重製物」,該輸入行為即應適用本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認定屬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自仍在海關執行範疇內(本局105年7月22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回復在案參照),特予釐清。

五、由於貴署103年10月13日○○字第1031018311號函係引據本局99年7月22日電子郵件990722b號解釋函有關輸入「著作權商品」疑義,故本局前開103年10月16日函復內容僅在闡明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對象標的為「著作權商品」,而並非指「附有美術著作且具其他用途、價值之商品」即均不在海關執行範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9-09-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06
  • 瀏覽人次 :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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