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91005

令函日期: 109-10-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005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您為所任職公司設計之海報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本法第11條規定,除受僱人與雇用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改作權、散布及公開傳輸權…等)。

二、所詢您任職公司擔任人資工作時為公司行銷之用設計之海報,未來離職時是否可對公司主張著作權、要求公司未來如要修改、對外發表,須得到您的同意等,須先釐清該海報是否為您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定。又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詳參本局電子郵件1080517b)。

三、如上述海報屬於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依來信所述您並未與雇用人另有約定,則以您(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該海報的著作人格權,您可以要求公司於海報上標示姓名、且不得不當變更海報內容,而您的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未來進行重製等著作利用行為時無須得到您的同意;反之,若該海報並非屬於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您在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公司未來如要利用須得到您的同意。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0條、第11條、第15條至17條、第22條至29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職務上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9-10-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87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