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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022d

令函日期: 109-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022d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文章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除有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否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述因擔任公司FB小編,欲使用部分文章內容於網路上分享一節,屬「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的行為,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有「引用」規定,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在合理範圍內利用著作,方符合該條引用之規定,又依該條規定之「合理範圍」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訂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並須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因此,所詢之文句利用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又來函所附網站之使用條款3、4、5,係指如非個人、商業利用,且不符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的書面授權始得利用;至其他網站雖未載明使用條款,仍須依說明二的方式利用之。

四、如係在貼文中附上文章超連結,讓公眾自行點閱前往網站觀看,則不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原則上並無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9-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1-06
  • 瀏覽人次 : 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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