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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105

令函日期: 109-11-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105
令函要旨:

1.參與政府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成果報告書」,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有關來信所詢問題,首先須釐清貴公司參與投標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成果報告書之著作財產權究竟屬貴公司抑或政府機關?貴公司當初與該機關簽訂之契約中,若約定著作財產權由該機關所有(本法第36條),或約定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機關(本法第37條),政府機關自得本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地位利用之;如未有約定者,則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由貴公司與職員間,依本法第11條定之。
2.至販售人或舊書店販賣該著作是否違法一節,參照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合法著作物(如販售、贈送),不需要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此為「散布權耗盡原則」,故販售人或舊書店於合法取得或善意取得該著作物之所有權後,即可再予以販售而無違法;反之,若非上述情形,則可能涉及侵權,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為貴公司或政府機關,請參考上述說明)即可透過司法途徑主張其權利。
3.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109-1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2-04
  • 瀏覽人次 : 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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