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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118b

令函日期: 109-11-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118b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CD)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若超過前述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先予說明。

二、所詢就學校社團的音樂表演錄影並公開演出一事,若利用之著作屬於前述情形,則不須取得授權,惟若所利用著作尚在保護期間,將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利用CD為現場伴奏)「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分別說明如下:

 (一)重製部分:由於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加以「重製」,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原則上應向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建議您可向版權經紀公司所組成之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聯繫授權事宜;錄音著作重製之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

(二)公開演出部分:在公開場所演出音樂,供不特定人聆聽,將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的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另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如利用行為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學校社團音樂演出之活動符合上述要件時,可依本條規定於特定活動中(非經常性)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授權管道資訊」、「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內容。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9-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2-03
  • 瀏覽人次 :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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