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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118d

令函日期: 109-11-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118d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行為人明知有大量侵權內容仍提供此種匯集該等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產業健全發展,故除對於提供「匯集侵權網站連結(超連結)之電腦程式」者予以非難外,亦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上述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且受有利益者,均明定視為侵害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因此,所詢銷售機上盒等設備之業者或通路商,有關其內建電腦程式,若於銷售時已確認所連結網站為合法,或附有所連結的著作內容屬合法授權利用等證明文件,嗣後如僅有少數新上架的影音內容倘涉入侵權糾紛,而非銷售商所明知,因不符合上述「明知」之要件,將不會構成本款規定。

三、至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行為人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下載或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而從上述提供相關程式或技術之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始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故須所詢的機上盒如可讓民眾進行上傳或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方有可能適用該條款,如該設備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接收著作內容,應與該條款無涉,併此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行為有無構成本款規定?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9-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2-03
  • 瀏覽人次 : 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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