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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120b

令函日期: 109-11-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120b
令函要旨:

您好!您來信所詢造型師利用攝影師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系爭照片是否屬共同著作?等節,說明如下:
一、 有關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涉及婚紗公司與攝影師間之關係,如為出資聘人關係,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倘未以契約另為約定,由攝影師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婚紗公司得利用該著作;如屬雇傭關係,依本法第11條規定,倘未以契約另為約定,則以攝影師為著作人,由婚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謹先敘明。
二、 至於您所詢造型師就系爭照片所為是否構成共同著作一節,「共同著作」須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著作內容之創作,且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者,方屬之;且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攝影著作須係創作者拍攝照片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的創意。因此,造型師如僅係負責模特兒之整體造型、妝髮、衣服等,非屬攝影行為;又造型師如僅提供意見或建議,未參與上述攝影行為,實際上仍係由攝影者進行創作而完成表達,則該照片當非屬「共同著作」。
三、 由於將他人之攝影著作下載,並將其上之LOGO變換成自己的LOGO,再上傳至粉絲團,涉及該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此等權利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並涉及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行使,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四、 有關攝影師主張造型師侵害著作權,應如何處理一節,如造型師於利用系爭照片前已取得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則無侵權問題,依您來信所述婚紗公司及攝影師曾口頭表示可利用系爭照片,建議可盡量蒐集有利之直接或間接相關事證為佐,以維權益。惟若造型師未取得同意即逕行利用,則有侵權疑義,建議您妥為協商處理。
五、 因著作權為私權,個案上照片之著作權應歸屬於何人?是否屬於共同著作?著作利用情形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9-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2-03
  • 瀏覽人次 :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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