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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209

令函日期: 109-12-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209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您任職於某協會工讀期間,為完成主管要求之工作所設計的問卷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創作性」(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之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於後續將問卷回答之內容整理成資料庫,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如果該資料庫僅係您將問卷回答之內容重新登打、整理,就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則不屬於編輯著作,他人利用該資料庫不會有侵害著作權問題。(請參考本局102年1月10日電子郵件1020110b)。

二、所詢問題一、二問卷及資料庫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後續利用等,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著作權歸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所享有(請參照同法第10條),惟有同法第11條(雇傭關係職務上創作)之情形時,如當事人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著作人為實際創作之員工,但著作財產權歸雇主享有。來信所述,您任職協會工讀期間,依主管要求進行資料蒐集,利用下班時間設計問卷並於事後整理成資料庫等,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與工 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請參考本局109年10月5日電子郵件1091005)。因此有關問卷及資料庫之利用,仍請依照上述說明與該該協會釐清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再為後續之處理。

三、所詢問題三,有關資料庫內容之交付,尚與著作權法無涉,仍須依照您與協會間之約定為之。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問卷、資料庫的編排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為職務上著作及其歸屬等,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予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09-12-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1-06
  • 瀏覽人次 : 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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