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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202

令函日期: 110-02-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202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著作若已超過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如於公開場合播放歌曲,將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您來信所詢Glenn Miller演出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須區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分別計算:

1. 音樂著作部分:按本法所稱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參考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故須釐清Glenn Miller所演出之個別音樂著作,其著作人即「作詞者」及「作曲者」究是否為Glenn Miller本人或其他人,始能依本法第30條規定,以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確定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若該著作人為法人,則依本法第34條規定計算);若經計算尚未成為公共財,則須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相關授權資訊可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連絡電話:(02)2511-0869。

2. 錄音著作部分:來信提到新力音樂於1987年發行之專輯,屬本法所稱錄音著作,若其為當年重新錄製之版本,依本法第34條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於2037年(1987+50=2037)以前,若有利用該錄音著作之需求,應取得授權,相關授權資訊可洽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連絡電話:(02)2718-9517。惟若該錄音著作係以過去版本再次發行而未重新錄製,則以過去版本之公開發表時間為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計算基準,併予敘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別著作是否屬於公共財?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110-0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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