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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203b

令函日期: 110-02-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203b
令函要旨:

一、若私訊內容非為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而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且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於社交網路上公開,會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問題,且擅自在網路上公開他人私訊之行為,亦可能會涉及本法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而有可能會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反之,如所詢私訊內容非屬本法保護之著作,其公開則非屬著作權問題。

二、又本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如符合本條所定要件,則利用人得於網路上轉載他媒體之內容,而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為對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與來信所詢是否可以提告對方侵害著作權一事並無關連。

三、因侵害著作權涉及民、刑事責任,如您確實發現他人涉有侵權情事,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告發(專線:0800-016-597)。但須說明的是,因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方能完成追訴程序。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私訊是否享有著作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審認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10-0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3-03
  • 瀏覽人次 : 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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