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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226b

令函日期: 110-02-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226b
令函要旨:

有關您的來信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來信所述之小說、動漫中的文字表達(如人物自白、對話內容)、或歌詞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音樂著作」;若創作小說時引述、翻譯他人著作中的幾句話並分享至網路或是出書,則會涉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有侵害著作權問題,先予說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如您創作小說時引述或翻譯他人著作,係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注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且在合理範圍內,則上述之重製、翻譯及散布等行為,得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3條參照);至於分享至網路供網友觀賞之行為,在符合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本局電子郵件105112310809091091224參照)。

三、承上,又有關「合理範圍」的認定,沒有所謂僅利用一部著作中的多少比例、內容,就是合理使用之標準,仍要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訂之上揭4款要件予以綜合判斷。另有關註明出處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四、最後,若引用他人著作的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達出著作人一定之創作思想而欠缺創作性,或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等情形,則該文句內容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您在利用時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併予說明。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引用內容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審認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02-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3-03
  • 瀏覽人次 :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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