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308b

令函日期: 110-03-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308b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著作若已超過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您來信提到的臺北市垃圾車音樂鈴聲,若係指《給愛麗絲》或《少女的祈禱》,則其音樂著作(曲)部分已成為公共財,可自由利用;惟就臺北市垃圾車所播放版本之錄音著作,建議您向錄音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電話:(02)2718-9517)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電話:(02)2883-1833)洽詢。

三、如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的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情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四、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0-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18
  • 瀏覽人次 : 134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