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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311c

令函日期: 110-03-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11c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除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著作若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來信所詢本法第32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不是眾所周知的別名(如筆名、藝名)著作或不具名的著作,因一般人無從知悉作者的生存與死亡期間,難以適用本法第30條保護作者終身加死亡後50年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規定,而特別規定此類著作以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作為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二)又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因已可確定其身分,並無上述難以查明之情形,故不適用本條第1項規定,例如知名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一般人皆可從開放之資訊(例如維基百科網站)中獲悉,其已於西元1985年去世,故其著作之保護期間,可逕依著作權法第30條的規定計算,存續死亡後50年,即保護至西元2035年年底止,而非以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

三、綜上,有關您所收藏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應視作者之別名是否為眾所周知,來決定適用本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0條之規定;如未逾保護期間,而您欲作成電子書發行,則仍應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另若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情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四、著作權屬私權,個案是否為本法保護之對象及有無侵害著作權等情形,仍須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發布日期 : 110-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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