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0323

令函日期: 110-03-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23
令函要旨:

 

有關您的來信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來信所詢「公播版」視聽著作,一般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已授權購買該影片之人得在其授權範圍內「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是以倘貴校圖書館購買公播版影片,原則上得在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如學校教室、宿舍區等)等地放映。惟仍提醒您,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每部公播版影片授權得公開上映的範圍可能不同,且如有約定不明的部分,依前揭規定推定為未授權,即只有明確約定的部分係有得到授權,故為求審慎,建議您先向所欲利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釐清、確認授權範圍。有關公播版影片所涉之著作權說明,可參考本局「公播版影片著作權」介紹網頁。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審認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0-03-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94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