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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324d

令函日期: 110-03-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24d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本項兩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法人就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如其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致侵害他人著作權時,難謂其無違反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應就該法人或自然人加以處罰,以提高其監督及注意之責任,確保著作人之權益。

二、有關您來信所提是否適用本法第101條第1項兩罰規定,端視該出版社就其所聘請或承攬之人之執行業務是否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惟須注意,縱無此種對於執行業務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而不適用本項兩罰規定,於個案上若出版社與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仍可能構成共同正犯或共犯。

三、著作權屬私權,兩造間實際上屬於何種關係?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100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發布日期 : 110-03-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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