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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326

令函日期: 110-03-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26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所詢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共同著作」之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一、 問題1及問題2:
(一) 按本法第8條、第10條之1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有關「共同著作」之定義及要件,本局歷來見解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著作內容之表達,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方屬之(本局電子郵件1091126電子郵件1040121b等參照)。
(二) 至於您來信所述共同著作於司法判決或學說討論上,尚有探討「各共同著作人之創作」是否均需達到獨自存在即可受本法保護之程度?是否須審酌共同著作人之主觀意思?等節,本局則未曾有相關討論,個案上仍需依前述說明判斷之。
二、 問題3:別名、不具名著作及攝影、視聽、錄音、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依本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均係以著作公開發表後之一定年限定之,而非依本法第30條、第31條按照著作人終身加上一定年限計算,故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仍需視著作類型及有無具名或屬別名而定。
三、 問題4:
(一) 依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需本於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所詢此處所稱「同意」除事前同意外,是否包含事後同意?一節,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及法理,若未牴觸民法相關規定,且著作權屬私權,事後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似無不可。
(二) 又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所詢「正當理由」是否包含利用著作所得之權利金分配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意之情形?一節,由於「正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當事人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10-03-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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