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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01

令函日期: 110-04-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01
令函要旨:

一、「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對於該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來信所詢,引用他人歌曲中之一句歌詞是否涉及侵權,首先需判斷所引用者是否為本法保護之標的:若所利用他人著作的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達出著作人一定之創作思想而欠缺創作性,或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等情形,則該文句內容不受本法保護,您在利用時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反之,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則為本法保護之標的,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惟您所為之「引用」,若符合本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意即於自己的著作中,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且利用比例甚低,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則可能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但須注意,本條所稱之「引用」,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行為(本法第63條反面解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均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 瀏覽人次 : 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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