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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06d

令函日期: 110-04-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06d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您來信所詢問題,建議您先釐清衍生著作概念及其與原著作之關係,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00301c、電子郵件970826等解釋。
二、 茲就您所詢問題,補充說明如下:
(一) 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各自獨立之著作,原則上分別由各該創作之人為著作人,而各自就其著作享有本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此不因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與原著作人相同或不同而有別。
(二) 有關姓名表示權部分,將原著作改作為衍生著作時,本不得侵害原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又依本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姓名表示權,故只要是由原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均應按原著作人之意思,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表示姓名。至於所詢著作C究否為著作A之衍生著作,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三、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 如您尚有其他著作權疑義,本局相關著作權解釋已刊登上網,歡迎至本局網站之「解釋資料檢索」(路徑: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輸入令函要旨(關鍵字)或條文即可查詢。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10-04-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 瀏覽人次 : 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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