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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13

令函日期: 110-04-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13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回覆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的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而裝潢作品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詢拍攝窗戶照片時,將他人的裝潢作品拍攝入鏡,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行為,後續如將照片使用在公司的型錄或廣告,於街頭發放或置於網路上,並會涉及「散布」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之授權屬民事契約範疇,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明確即可(本法第37條參照)。

二、另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來信所述拍攝標的含有他人著作,如著作在照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 瀏覽人次 : 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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