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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13b

令函日期: 110-04-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13b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法部分:

(一)寺廟、博物館、老街等建築,以及建築物外牆之塗鴉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等要件,屬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及「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故前述建築與外牆塗鴉如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先予敘明。

(二)所詢相關建築及其外牆塗鴉作品,如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依著作權法第58條的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如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抑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所詢對前述建築(含建築外牆的塗鴉)進行拍攝為影片,並進行直播或宣傳,如符合上述規定,則無侵權問題,與拍攝取景方式或角度無涉,又前述利用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三)又所詢各景點管理單位僅口頭答應而不願簽署授權書一事,因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至於各景點管理單位如本於職權或相關管理規定決定是否禁止拍攝,則與著作權法無涉,併予說明。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商標法部分:

(一)商標法第68條與第95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有構成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的商標使用行為為前提。而商標之使用,依照商標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是指行為人為行銷之目的,而有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的行為,因此至少須符合:(一)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二)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如果單純將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拍攝於影片之內,原則上應非屬商標的使用。但仍需就實際畫面呈現的情形;如呈現商標的方式、時間長短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至於是否需要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請自行卓處。

(二)其次,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可以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貴公司製作影片時,如果在拍攝畫面中呈現商店、街景中出現的商標(包含實體店面或招牌等),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該等商標的標示,只是指示該商標所各別提供商品或服務等事實,應符合觀光旅遊業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呈現台灣旅遊景致畫面的一部分,而非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使用,個案上即有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空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實際個案的使用情形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以及有無侵害商標權等情事,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主觀意思以及客觀證據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等情形,逕依職權卓處,並非本局所得解釋之範疇。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 瀏覽人次 :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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