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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20b

令函日期: 110-04-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20b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來文所提之網路上「演講」、「影視」等片段,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兩項要件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視聽著作」。如欲從網路擷取上開他人著作,製作成宣傳影片,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中之「重製」與「改作」行為,又如將該宣傳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另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建議貴公司如欲利用網路上相關影片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時,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或以單純超連結方式處理,以避免往後發生著作權侵權爭議。

二、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應明示其出處,惟如利用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縱使註明其出處仍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於此特提醒注意。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0-04-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 瀏覽人次 : 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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