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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28b

令函日期: 110-04-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28b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孩童製作之畫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故您所詢問題,首先應釐清「作品的著作權」與「作品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41013電子郵件1020515c等解釋。
二、 有關著作權(問題2及問題7)部分:
(一) 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創作著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且因創作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不因創作人之年齡或心智狀態而受限,因此,所詢公立身心障礙者機構縱透過私部門捐款或贊助,為心智障礙孩童聘請教師、支付材料費等,惟該孩童之作品,若屬孩童所實際創作而成之著作,仍應由孩童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 如將前揭孩童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贈與第三人(如捐款單位)或是加以公開展示,可能會涉及該等著作之「散布」、「公開展示」等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三) 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為私權契約關係,應由當事人間就授權或讓與之範圍詳為約定,避免日後爭議。而如何與孩童為上述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則應視個案上孩童之年齡、是否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回歸按照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如可能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外,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應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
三、 其餘涉及作品附著物之所有權相關問題:由於此部分涉及民法相關規定,尚非本局所能答復,請您進一步洽詢律師或法務部(電話:02-21910189)。
四、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10-04-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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