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0503

令函日期: 110-05-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503
令函要旨:

 

一、影像畫面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來信所述您為製作影像教育之教材,除了已取得所欲分析之影片本身之授權外,需剪輯穿插部分其他人的影像畫面或片段(如YouTube)作為解說之用,此會涉及「重製」、「改作」之他人著作利用行為;後續您將自製影片放置官網及在公開場合(如課堂)放映等行為,則涉及「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得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自行製作之教學用教材影片,為了該條目的之必要,於「合理範圍」內(同法第65條第2項之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引用他人著作係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別者,即有依該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並應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至於來信所述有關上開「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行為,在符合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前揭4款要件,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惟須說明的是,著作權法並沒有規定使用他人著作佔多少百分比即不須另外取得授權,仍係須就個案事實依據上揭4款要件予以綜合判斷。

 

三、所述問題2,依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超過該期間之上揭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能自由利用,惟須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同法第16、17條參照)。

 

四、至於問題3所詢有關我國是否有相關特殊法規適用於製作教育相關之影像使用一節,因本局僅為著作權法之專責機關,本問題尚難答覆,建議您向教育部或文化部等相關機關了解。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5-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113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