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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511b

令函日期: 110-05-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511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說明如下:

()A劇本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請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因此,老師列印劇本之行為,會涉及著作之「重製」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又依本法第46條規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授課需要,可合理重製他人著作,然而,須注意的是,該條規定附有但書,如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者,不在此限。因此,老師為授課需要,雖得在「合理之範圍」內列印(重製)他人著作,但如列印他人著作內容的全部,通常情形已屬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非屬「合理之範圍」,恐難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需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為宜,以免侵權,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如您發現老師的行為涉有侵權情事,可先將前述回復內容向老師加以說明,如老師仍拒絕停止侵權行為,則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線上檢舉(https://www.npa.gov.tw之署長信箱)或致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告發(專線:0800-016-597)。

二、所詢問題二,說明如下:

()利用他人之劇本進行演出,會涉及語文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自應取得授權。

()又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貴系學生公開演出他人語文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且為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者,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詳請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又貴系之演出活動如不符合前述要件,而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是否得因演出未收費而得無償取得授權,仍需視著作財產權人之意願而定。

()另將演出成果POYoutube等公開網站之行為,則會涉及著作之「重製」(於演出時錄音或錄影及上傳伺服器)及「公開傳輸」(於網路環境供人接觸),亦應取得授權。且須注意的是,前述本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並不包括「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故並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所詢問題三,說明如下:

()針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則上係處罰實際行為人,惟同學為老師代購之行為是否亦可能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因涉及個案上事實認定、證據調查等問題,如涉侵權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又代購者可否發出個人聲明以釐清責任,以及聲明內容是否須經老師同意一節,尚與著作權之規定無涉,建議您可諮詢律師或法務部(電話:02-2191-0189,或參考該部網站之「法律諮詢資源」(路徑:首頁 > 線上服務e點通 > 法律諮詢資源),或可提供您更直接的建議與協助。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情形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5-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6-22
  • 瀏覽人次 : 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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