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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511c

令函日期: 110-05-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511c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如您來信所述,依照同法第63條之反面解釋,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00114c)

二、又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詢為製作授課教材而修改、擷取部分圖片內容、去除背景等究屬重製或改作行為,如僅係單純複製(部分或全部),或為少許更動,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之著作內容,則屬「重製」之行為,除非修改他人之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方屬「改作」行為。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改作或另為新的創作,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個案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5-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6-22
  • 瀏覽人次 :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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