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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623

令函日期: 110-06-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623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在監獄內,基於教化活動之用,播放於YouTube公開發表之音樂給受刑人欣賞所涉著作權一事,本局答復如下:

一、YouTube網站上之音樂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著作之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詢在監獄內,將YouTube上的視聽著作(音樂影片)內容透過網路提供受刑人觀看欣賞,此一利用型態尚非現行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惟參酌實務上司法判決見解,有可能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參照臺灣臺南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

三、來信所詢是否可適用本法第55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若所辦理之教化活動,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並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二)惟教化活動若係於每週或每月等時間經常性或例行性舉辦,則不屬「非經常性活動」,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詳情可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規定?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10-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7-07
  • 瀏覽人次 : 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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