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您所詢「刺青」相關之著作權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 有關問題1部分:刺青圖案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通常係指以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之創作;而「圖形著作」則為較強調利用製圖技巧,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創作(本局98年11月20日智著字第09800101650號、104年9月9日智著字第10400061820號等意旨參照),故所詢刺青圖案屬於何種著作類型一節,會因實際個案情形而異,請依上述說明判斷之。
二、 有關問題2至問題5部分:
(一) 首先,應先釐清刺青圖案之著作權歸屬及被刺青人得利用範圍之問題,有下列2種可能情形:
1. 若刺青圖案是由被刺青人出資聘請刺青師進行設計創作,並紋身到被刺青人身上之情形:就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歸屬,由雙方以契約約定;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依本法第12條規定,則以刺青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刺青人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50922)。
2. 若刺青圖案是被刺青人自行創作完成後,再請刺青師直接按該圖案紋身到被刺青人身上:依本法第10條,原則上係由被刺青人(實際完成創作之人)享有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被刺青人自有權行使其著作權。
(二) 如被刺青人在未享有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亦無前述依契約或依法得以利用其身上刺青圖案之情形,始需進一步討論有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並須視實際個案利用情形予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三) 又按本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係指對著作進行不當之利用,致著作人名譽受到損害(本局電子郵件1060207參照),故所詢被刺青人自稱為該刺青之著作權人,並否認刺青師為著作權人之行為,應先依上述說明釐清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歸屬。且縱被刺青人非著作權人仍自稱其為著作權人,亦似與該款所定要件有別。倘刺青師為該刺青圖案之著作人時,所詢上述行為仍須依情節來認定有無涉及侵害本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而涉有本法第93條第1款刑事責任,附予說明。
三、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個案上刺青是否屬受保護之著作、著作權如何歸屬,及具體行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等節,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