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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623b

令函日期: 110-06-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623b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刺青」相關之著作權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 有關問題1部分:刺青圖案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又依「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通常係指以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之創作;而「圖形著作」則為較強調利用製圖技巧,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創作(本局98年11月20日智著字第09800101650號104年9月9日智著字第10400061820號等意旨參照),故所詢刺青圖案屬於何種著作類型一節,會因實際個案情形而異,請依上述說明判斷之。
二、 有關問題2至問題5部分:
(一) 首先,應先釐清刺青圖案之著作權歸屬及被刺青人得利用範圍之問題,有下列2種可能情形:
1. 若刺青圖案是由被刺青人出資聘請刺青師進行設計創作,並紋身到被刺青人身上之情形:就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歸屬,由雙方以契約約定;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依本法第12條規定,則以刺青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刺青人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請參考
本局電子郵件1050922)
2. 若刺青圖案是被刺青人自行創作完成後,再請刺青師直接按該圖案紋身到被刺青人身上:依本法第10條,原則上係由被刺青人(實際完成創作之人)享有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被刺青人自有權行使其著作權。
(二) 如被刺青人在未享有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亦無前述依契約或依法得以利用其身上刺青圖案之情形,始需進一步討論有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並須視實際個案利用情形予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三) 又按本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係指對著作進行不當之利用,致著作人名譽受到損害(
本局電子郵件1060207參照),故所詢被刺青人自稱為該刺青之著作權人,並否認刺青師為著作權人之行為,應先依上述說明釐清該刺青圖案之著作權歸屬。且縱被刺青人非著作權人仍自稱其為著作權人,亦似與該款所定要件有別。倘刺青師為該刺青圖案之著作人時,所詢上述行為仍須依情節來認定有無涉及侵害本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而涉有本法第93條第1款刑事責任,附予說明。
三、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個案上刺青是否屬受保護之著作、著作權如何歸屬,及具體行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等節,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9300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10-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7-07
  • 瀏覽人次 :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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