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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628

令函日期: 110-06-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628
令函要旨:

一、  翻譯他人的詩(語文著作)並轉載於自己的部落格上,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外,原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如未取得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之,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與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問題,不因作者不同意轉載後撤下而免除責任。

二、  另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若您所利用著作之著作人已過世,但未超過50年者,該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您亦須向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例如繼承人或受讓人)取得同意或授權。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中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10-06-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7-07
  • 瀏覽人次 : 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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