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00629

令函日期: 110-06-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629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如圖書館之館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圖書館欲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掃描,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始屬之。所詢如有上述情形,圖書館即可將其書籍數位化掃描保存。

二、另有關將符合上述「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重製物置於館內網站部分,無論係供館內研究人員或館外讀者瀏覽者,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本法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研究人員或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閱覽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因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又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故圖書館得依本款規定提供讀者館藏著作(即包含符合「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之重製物,但考量如交付數位化電子檔予閱覽人,基於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較大,尚難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故圖書館自不能逕行交付著作重製之電子檔案,應僅限於以紙本重製交付予閱覽人。

五、至於微縮資料部分,由於微縮是以攝影方式將文件縮小拍攝在軟片上,除原件縮小外,並無任何變化,僅係單純重現原件的內容,並非新著作。若原件(如古籍)確已超過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所有時,那麼對該古籍之重製(此指微縮資料),因不涉著作權,任何第三人均可加以利用,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06-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6
  • 瀏覽人次 : 137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