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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715

令函日期: 110-07-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715
令函要旨:

一、徵稿比賽的法律性質類似民法的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主辦單位發布的比賽規則是「要約」,參加人同意提供作品參與比賽的行為是「承諾」,要約和承諾合致,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契約內容的拘束,先予敘明。

二、貴部辦理之徵選「國軍招募宣傳影片」實施計畫,固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請得獎者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主辦單位使用,並約定使用之範圍、方式等,惟須提醒貴部,如有約定不明之部份,依上述規定推定為得獎者未授權。此外,計畫中尚有約定得獎者永久、無償授權貴部利用,可能導致創作者參與意願降低,建議貴部可考量業務實際需要,與得獎者約定適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未必一律將授權範圍最大化,如有不明瞭亦可電洽本局。另貴部既規劃取得得獎者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則在參賽者須繳交之著作權相關文件應為著作財產權授權書,而非著作財產權讓與書,併予說明。

三、至於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之權利,建議貴部如有實際需要時(如確有標示著作人姓名之困難),再與得獎者就個別之著作人格權行使為特別約定即可,無須要求不行使全部之著作人格權。併請參考文化部編撰之「藝文徵件活動著作權相關約定原則」。

四、又貴部於提供之計畫中要求參賽者如有利用他人影像、音樂等著作為素材,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授權並提供貴部宣傳時無償使用一節,參賽者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為素材,本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惟該授權通常僅限於參賽之目的且範圍有限,如欲對後續較大的利用範圍取得授權,若須事先予以約定,可能造成參賽者的負擔而影響參賽意願,故對得獎者作品後續利用即利用範圍,建議由貴部另外再取得該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較為適宜。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0-07-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11
  • 瀏覽人次 : 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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