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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720

令函日期: 110-07-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720
令函要旨:

一、Netflix平台上之戲劇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所詢有許多臉書上之粉絲專頁分享使用該等戲劇片段,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戲劇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故如臉書粉絲專頁所分享的是其自行拍攝的影片,只是在影片中使用到Netflix之戲劇片段,且符合前述的要件,才可能有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如果只是截錄片段影片內容分享,則無前述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

三、另有關註明出處(標註「翻攝自Netflix」)一節,須說明的是,註明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使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行使民、刑事責任追訴,應由著作財產權人決定,就刑事責任部分,原則是告訴乃論,亦即必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方能完成刑事追訴之程序。個案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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