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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728

令函日期: 110-07-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728
令函要旨:

一、A出資請您創作設計圖且雙方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您享有,A只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

二、若B將該設計圖擅自修改並用於行銷,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如修改)、「散布」(如印製發送實體物)、「公開傳輸」(如上傳網路)等行為,以上均為您(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此外,B如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該設計圖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您的名譽,亦侵害您的著作人格權中的「禁止不當變更權」。因此您得以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針對侵權之行為主張權利。當事人如有調解之需要,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須繳納新台幣4,000元之規費)。

三、如欲參考相關案例,本局相關著作權解釋已刊登上網,歡迎至本局網站之「解釋資料檢索」(路徑: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輸入令函要旨(關鍵字)或條文即可查詢。另外,亦可至法院網站蒐尋相關司法判決作為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發布日期 : 110-07-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11
  • 瀏覽人次 : 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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