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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813

令函日期: 110-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813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有關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 (本法第10條參照),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本法第21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如何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需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1. 如廠商為自然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約定,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或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機關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2. 如廠商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

三、來信所詢著作人格權約定之部分,承前述說明,如本案廠商係法人,貴機關無法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2條透過該採購契約之約定而成為著作人,即便廠商與各實際創作之人透過約定而成為著作人,後續廠商再將著作人格權約定予貴機關,恐會涉及著作人格權之讓與,而違反本法第21條規定。

四、至於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因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目前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於實務上皆會與會員(創作人)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其過去、現在與未來擁有之全部音樂著作中前述之著作財產權都必須專屬授權委託予該集管團體管理。惟廠商如與各創作人間依本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由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係原始取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廠商(必須非屬集管團體會員)後續自得將該享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機關使用,而與創作人和集管團體間之約定無涉(惟如廠商與創作者約定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有,則仍可能受該約定規範)。

五、以上係就著作權法中著作權利歸屬之一般規定予以說明,惟貴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仍請參照文化部所訂之藝文採購契約範本及相關文化藝術採購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0-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8
  • 瀏覽人次 :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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